(2017)豫172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英与李影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李影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110号原告:张英,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影影,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张英与被告李影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李影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1.6元,护理费769.1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依仗年轻气盛,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的头部多处严重受伤,后住进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采取暴力手段,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应当给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李影影辩称,其与原告是邻居。2017年3月26日上午原告拿住一个莫名其妙的纸条,追着被告的妈妈骂,从上午一直骂到中午。被告为取证用手机录像,原告不让录就拿叉子追打被告,为躲避原告追打其鞋子跑掉,原告趁势抓住被告的头发,将被告的头发抓掉很多。在厮打中,原告把被告的手咬伤,被告受伤后血流不止,是被告流的血抹到原告脸上,原告并未受伤流血,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英与被告李影影系邻居关系。2017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张英和被告李影影在平舆县××镇××村委××谷子庙因琐事发生争吵,然后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影影抓了原告张英的脸部,张英咬了李影影的手,用手抓李影影的脸部。原告张英因面部损伤、手浅表损伤住进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5481.6元。案件发生后,平舆县公安局作出平公(杨)行罚决字(2017)1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决定书内容显示,2017年3月26日15时左右,原告张英和被告李影影在平舆县××镇××村委××谷子庙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打架过程中,李影影用手抓了张英的脸部,用脚踢张英,张英咬了李影影的手,用手抓李影影的脸部。原告未作伤情鉴定。平舆县公安局杨埠派出所对李影影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拘留不执行的处罚。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影影与原告张英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杨)行罚决字(2017)1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显示,原告张英受伤是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殴打造成的,但在相互厮打中原告也殴打了被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英各项损失,由被告李影影负60%的责任,由原告张英负40%的责任为宜。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医药费5481.6元;护理费769.1元(11696.74元/365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350.7元。被告李影影应赔偿原告张英4410.42元(7350.7元×60%)。原告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影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各项损失4410.42元;二、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影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航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