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行审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浠水县环境保护局、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浠水县环境保护局,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5行审365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011057045W。法定代表人涂春泉,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沿江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95916441Q。申请执行人浠水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浠水县环境保护局对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浠环监费(2016)滨40号、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浠环监费(2016)滨41号排污核定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浠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浠环监费(2016)滨40号、浠环监费(2016)滨41号排污核定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浠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浠环监费(2016)滨40号、浠环监费(2016)滨41号排污核定通知书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浠环监费(2016)滨40号、浠环监费(2016)滨41号排污核定通知书。审判长 洪 彬审判员 张向明审判员 闵应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卫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