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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其平与张志根、张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其平,张志根,张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599号原告:任其平,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根,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舒城县。被告:张学飞,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任其平与被告张志根、张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根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张学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志根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志根因购买林场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学飞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此款随要随还,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张志根、张学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但张志根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先将张志根欠任其平丈夫鲁恒树的50万元债务还清后再还这30万元。张学飞认为其在提供担保时,张志根承诺不要张学飞承担责任,张学飞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根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张学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张志根辩称,原告承诺在被告未还清欠鲁恒树的50万元的情况下不主张被告返还该笔30万元的债务,现原告起诉是违约。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是: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此口头约定。其次,即使双方有此口头约定,亦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在给对方合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亦可主张被告还款。再次,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欠鲁恒树的5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学飞未举证证明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在借条上明确书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志根不还或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根返还原告任其平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学飞对被告张志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志根、张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