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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建新与陆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建新,陆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547号原告:虞建新,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筠,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虞建新与被告陆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0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以后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交付是现金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将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付给原告,并注明“陆筠同意抵押转让(欠30000)”。后,双方未就有关轿车办理抵押手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根据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应为现金。结合行驶证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欠30000”元,表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筠归还原告虞建新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800元(暂算至2017年7月17日,以后按月利率2%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元,由被告陆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