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明忠、李报龙等与吕辰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忠,李报龙,吕辰龙,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876号原告:陈明忠,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抚州市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李报龙,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抚州市金溪县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辰龙,男,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丰县恩江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079L。法定代表人:傅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明忠、李报龙与被告吕辰龙、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称永丰一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忠、李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被告吕辰龙、永丰一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两原告合伙承包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水电和消防工程,并由原告李报龙与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吕辰龙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作为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水电和消防工程保证金,被告吕辰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2月至3月,两原告陆续退出涉案项目的施工,被告依约应退还两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吕辰龙仅出具了承诺和借条,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转为借款。其中2016年2月4日被告吕辰龙出具的承诺将消防工程保证金50万元转为借款,利息自收款之日(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3月13日被告吕辰龙出具借条将水电工程保证金50万元转为借款,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月息3分计息。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吕辰龙出具了尚欠工程款30万元的欠条。在被告吕辰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借条、欠条等材料上,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对前述借款事实都予以确认,并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盖章。因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因此永丰一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未果。被告吕辰龙辩称,愿意偿还所欠原告的45万元,但欠条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不支付利息。被告永丰一建辩称,1、本案的借款没有项目部的公章,所以被告永丰一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我们已向公安局报案,且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被告吕辰龙是因为没有建筑资质才以永丰一建的名义承包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工程的,本案中的合同首先是无效合同,而且借款是不需要资质的,另外永丰一建对于原告与被告吕辰龙之间的合同没有参与,也不知晓,所以与永丰一建无关。4、2017年1月12日,两原告向永丰一建承诺,原告诉请的款项与永丰一建无关,不需要永丰一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永丰一建偿还借款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签署的情况说明,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永丰一建与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原告与被告吕辰龙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转账100万元凭证以及被告吕辰龙、永丰一建出具的收条,证明两原告从被吕辰龙、永丰一建处承包水电、消防等附属工程,为此向两被告缴纳100万保证金,两被告已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2016年2月4日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3月13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吕辰龙、永丰一建先后将100万保证金转为借款,约定月息三分,两笔50万分别自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日计息,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4、2016年3月31日被告吕辰龙、永丰一建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永丰一建、吕辰龙除借款100万元外,还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5、永丰一建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的委托书、永丰一建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负责人边成强与两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达成的协商意见以及两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证明截止2017年1月11日止,两被告尚欠两原告款项共计45万元。被告吕辰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中的委托书和协商意见他不清楚,对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被告永丰一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内部分包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永丰一建没有参与;转账凭证及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以上五组证据被告永丰一建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晓。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能证明两原告合伙承包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水电、消防工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了两原告承包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水电、消防工程,并向被告吕辰龙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转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永丰一建是否需要为所欠两原告的45万元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确认。被告吕辰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丰一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目标责任书和承诺书,证明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是被告吕辰龙借被告永丰一建的资质承包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吕辰龙承担,所以被告吕辰龙在承包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款或借款均为个人行为,与被告永丰一建无关。在被告吕辰龙的合同和借款中,加盖被告永丰一建项目部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所以被告永丰一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受案回执、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中的项目部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所以本案也应中止诉讼;3、两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本案借款与被告永丰一建无关,不需要被告永丰一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陈明忠、李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借用资质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该协议是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挂靠的个人承建一个项目必然会有一个项目章,被告永丰一建是应当知晓,让被告吕辰龙出具承诺书是为了逃避对外的债务;证据2,受案回执是治安大队受理的,属于行政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所以被2提出的先刑再民,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是不成立的。民事裁定书,只是一个参考的案例,并不代表本案要必然参照;证据3,先对其不予质证,需待原告本人核实。被告吕辰龙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被告永丰一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永丰一建与被告吕辰龙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2受案回执只是永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永丰公(治)行受字受案回执,不能以此主张中止本案的审理;吉州区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该承诺书是原告陈明忠向被告永丰一建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是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2015年2月6日,被告永丰一建与浙商联盟签订《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永丰一建承建。2015年4月2日,被告永丰一建与被告吕辰龙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项目承包人吕辰龙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也由吕辰龙负责,与永丰一建无关。同日,被告吕辰龙向被告永丰一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江西永丰××中心××标段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责任、债权债务等均由吕辰龙承担,不与永丰一建发生任何关系。被告永丰一建、吕辰龙在庭审中都表示,吕辰龙不是永丰一建的员工,而是借用永丰一建的建筑施工资质,以永丰一建的名义与浙商联盟签订承包合同,实际由吕辰龙承建江西永丰××中心××标段工程。以上说明,被告吕辰龙与被告永丰一建之间是挂靠关系,永丰一建同意吕辰龙以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实施开展该项目工程的相关承建工作。2015年6月,原告陈明忠、李报龙合伙承包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水电和消防工程,并由原告李报龙与被告吕辰龙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内部分包合同,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作为转包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李报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吕辰龙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作为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水电和消防工程保证金,被告吕辰龙向原告李报龙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陈明忠、李报龙进驻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就其承建的水电、消防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2月至3月间,两原告经与被告吕辰龙协商,退出涉案项目的施工。2016年3月31日,被告吕辰龙与原告李报龙、陈明忠就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二标(段)项目部欠李报龙、陈明忠工程款叁拾万元整”,被告吕辰龙在“欠款人”后签名并加盖了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公章。对两原告向被告吕辰龙所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转为借款。其中2016年2月4日被告吕辰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李报龙承包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工程二标段水电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借款,50万元属保证金),本人承诺借款50万元从二0一六年三月份的工程款中扣除。利息从收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月息3分”;2016年3月13日,被告吕辰龙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段水电班组(李报龙、陈明忠)因故在施工期间退场,不在(再)承包此项目。原汇入吕辰龙的保证金其中50万元转为借款。此款项由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月息3分,按实结算”。上述由吕辰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借条,均盖有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吕辰龙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工程款30万元,合计共欠款项130万元。被告吕辰龙后来通过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付给被告永丰一建的项目工程款中向两原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工程款85万元,并按约定另外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7年1月11日,原告陈明忠与被告吕辰龙经结算,确定被告吕辰龙还欠两原告45万元,吕辰龙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明忠水电工程款(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肆拾伍万元整。由甲方代扣。欠款人吕辰龙,2017年1月11日”,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在“欠款人”位置加盖了公章。2017年1月12日,被告永丰一建在该欠条上注明“若属实,请有关领导老总酌情处理”,并盖了永丰一建的公章。两原告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2017年6月15日,原告陈明忠、李报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吕辰龙、永丰一建名下银行存款53万元或两被告在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3万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2017)赣0825民初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吕辰龙、永丰一建名下银行存款53万元或扣留两被告在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3万元。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陈明忠向被告永丰一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我陈明忠、李报龙出具的吕辰龙欠我们(永丰××中心××标段)水电工程余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与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无关,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陈明忠,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李报龙,身份证号码362528198004023014”。据庭后陈明忠向本院陈述,该承诺书是他本人向被告永丰一建出具的,当时李报龙不在场,李报龙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也是他代写的。2017年7月3日,被告永丰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傅卫军向永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报案,称吕辰龙、边强等人伪造印章,该大队向傅卫军出具了一份受案回执。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忠、李报龙因故退出江西永丰××中心××标段项目水电、消防工程的承建,同意将之前缴纳给被告吕辰龙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转为借款,原告与被告吕辰龙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吕辰龙出具的体现民间借贷关系的承诺书、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退出该项目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同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吕辰龙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后被告吕辰龙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并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工程款85万元,还欠45万元。虽然被告吕辰龙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手写所欠两原告的45万元是工程款,但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庭审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该45万元欠款为借款本金。被告吕辰龙在庭审中对以上款项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辰龙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协商将保证金转为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2017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吕辰龙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是双方对之前约定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45万元借款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辰龙自原告主张还款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永丰一建与被告吕辰龙在本案涉案项目工程中是挂靠关系,吕辰龙是借用永丰一建的资质去承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永丰一建向吕辰龙收取管理费,说明永丰一建授权吕辰龙对外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因此作为被告吕辰龙的挂靠单位,被告永丰一建应对吕辰龙在工程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辰龙向两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工程款欠条、将保证金转为借款的承诺书、借条以及最后结算后的欠条等,都盖有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公章,足以说明被告吕辰龙是以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两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将该保证金转为借款及拖欠两原告工程款的,所以被告永丰一建不能以其与被告吕辰龙有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该对被告吕辰龙以项目部的名义欠两原告的45万元借款及应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2017年1月12日,原告陈明忠向被告永丰一建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吕辰龙所欠两原告的45万元与永丰一建无关,不需要永丰一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陈明忠庭后称,当天陈明忠是为了尽早收回借款,无奈之下才出具不要求被告永丰一建承担责任的承诺书的,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当天出具承诺书时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陈明忠向被告永丰一建出具的承诺书只有陈明忠一个人签字,李报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李报龙对该承诺书并不知晓,对其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该承诺书上李报龙的签名确实是陈明忠代签的,但陈明忠、李报龙是江西永丰××中心××标段项目水电、消防工程的承包合伙人,之前,被告吕辰龙与两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出具承诺书、借条、欠条等,两原告也都由一人即陈明忠或李报龙代表协商处理。两原告的这些行为,足以让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即在永丰××中心××标段项目水电、消防工程中,原告陈明忠或李报龙实施的行为,代表了两原告的共同意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规定,虽然原告李报龙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但应对其合伙人陈明忠所作的承诺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永丰一建作出承诺,不需要永丰一建对吕辰龙所欠两原告的45万元承担责任,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置,自愿放弃向被告永丰一建追偿45万元欠款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永丰一建连带偿还4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辰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明忠、李报龙偿还欠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明忠、李报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吕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平人民陪审员 帅清荣人民陪审员 张长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