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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00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民族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37550744W。法定代表人:杜俊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灿锋、吴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2号平湖秋月花园1期1幢12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62561280。法定代表人:何元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城执罚字[2015]第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中城执罚字[2015]第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部分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宏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宏日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小区中间××层(含天面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剩余部分(面积约3133平方米)、东南侧一幢3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物(面积329.52平方米,原垃圾房位置)、第8号商住楼东侧保安室(面积12.05平方米)、小区西南侧保安室(面积28.28平方米);2.没收第11号商业楼未销售登记备案的19个商业铺位,面积共约929.33平方米,包括407卡、616卡、617卡、618卡、911卡、915卡、1008卡、1011卡、1016卡、1017卡、1018卡、1109卡、1110卡、1111卡、1114卡、1205卡、1206卡、1207卡、1208卡;没收第5至10号商住楼第一层架空层,面积共711.79平方米;3.没收违法收入54320684元,包括没收第5至10号商住楼的违法收入10703406元,第11号商业楼的违法收入43617278元;4.罚款9472152元,包括第11号商业楼罚款1651656元,第5至10号商住楼罚款6441262元,地下车库罚款1378297元,西面第2号商业楼侧保安室罚款937元。市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宏日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中城执罚字[2015]第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后,宏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粤207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驳回宏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宏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粤20行终153号行政判决,驳回宏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经催告,宏日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未履行有关义务。现市城管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宏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3、4项的内容。本院认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中城执罚字[2015]第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城执罚字[2015]第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