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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雪杰、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杰,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杰,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雪杰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雪杰上诉称,本案争议并非不动产的物权纠纷,人民法院无需对不动产标的进行任何调查、勘验等程序,因此对涉及到不动产非权属争议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求仅是要求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并解除合同,明显属普通的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管辖进行特殊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王雪杰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第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特别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并且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而不是让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法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第四、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区,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红英审判员 郭相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