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家书与梁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书,梁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808号原告:李家书,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广西容县,被告:梁译,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李家书与被告梁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惠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家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书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由于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在上述款项没还的情况下,被告说现资金周转不足,请求延期还款,并请求原告再借款给他,说周转几天后,两笔借款一同归还原告。原告对此信以为真,于2015年9月23日又借给被告8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共134000元。在还款期到后,虽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清还本金人民币1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梁译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还清。同年9月23日被告以同样更是由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也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译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给原告李家书。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梁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惠杰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