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怀斌、胡正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怀斌,胡正家,张举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怀斌,男,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苑,青岛市南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正家,女,194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苑,青岛市南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举庆,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再审申请人李怀斌、胡正家(原审两被告)因与被申请人张举庆(原审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03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怀斌、胡正家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把申请人胡正家诉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是:申请人李怀斌为了投资金融及购买房屋而向被申请人借款,但申请人胡正家对该借款事实并不知晓,该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至2015年申请人李怀斌向被申请人张举庆出具借据后,才知道大体事实经过。为此,两人发生家庭纠纷,并于十天后解除了婚姻关系。以上事实,均充分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李怀斌与被申请人借款数额和已还款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申请人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近四倍支付利息,更无事实依据。理由是:2015年8月16日,申请人李怀斌给被申请人书写的借条上书明以前利息已付,并未约定新的利息,也未书明继续支付利息,自本借条之后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无事实依据,该项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正家申诉称李怀斌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双方《对账单》已证明:李怀斌已经在对账单中载明双方之间借贷利息为年息1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李怀斌之间的通话录音亦证明该事实。审理中被告李怀斌虽不予认可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双方年息17%的约定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据。综上,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正确。故,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怀斌、胡正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和才审 判 员 郝 岩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