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陆仁明与恽贺春、周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仁明,恽贺春,周丹,庄科,常州市前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193号原告:陆仁明,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恽贺春,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周丹,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科,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伯,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前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344206。法定代表人:恽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仁明与被告恽贺春、周丹、庄科、常州市前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峰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被告恽贺春及周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前峰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志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陆仁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恽贺春、周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阳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被告庄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伯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恽贺春、周丹立即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庄科、前峰汽车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律师费386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恽贺春以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400000元,借期为1个月,并对到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恽贺春、周丹为夫妻,被告庄科、前峰汽车公司对上述借款作了连带担保,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恽贺春辩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情形,理由如下:借款事实不真实,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之日(2016年4月24日),在原告与我及第三人间存在多次转账取款记录,明显不符常理,当天形成的借款金额与原告诉称的金额也不相符;我经常赌博,原告明知我因赌博欠债仍然经常向我出具借款,以此来获取高额的利息,且利息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被告间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属于赌债的性质,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情形及原告此次提起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所提到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虚构事实损害他人利益。被告周丹辩称:同意恽贺春的意见。另外,恽贺春与原告间形成的债务是用于赌博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对所有的借款情形也不知情;即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恽贺春的个人债务,因为我与恽贺春已经在2016年7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依法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庄科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是我在签订合同时该合同上的借款数额没有具体的数字,我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且当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只是告知我要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因此我要求对该合同中我的签名与合同中1400000元借款数额的签字,谁先谁后作笔迹鉴定,以确定我是否在应该对这14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对原告与恽贺春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进行全面严格审查,确定真实的借款数额。应当对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如查明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同时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前峰汽车公司印章是否与其备案的印章一致,并不当然解除或免除其担保责任,该印章只要对前峰汽车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前峰汽车公司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恽贺春与周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定理由外,周丹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前峰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借款合同涉及的是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并没有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我公司也从未见过该合同,借款合同第二页明确写明是“本合同……一式三份”,并没有第四份;原告借款合同上所盖的我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肉眼便能辨识其与我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符,没有数字编码;即使本印章是我公司的印章,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里也无相应的条款约定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也从未明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恽贺春与原告陆仁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恽贺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仁明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恽贺春如到期不能偿还,应一次性归还借款1400000元,且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有被告庄科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前峰汽车公司字样的印文(无编码),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次日起2年。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偿清全部借款,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评估、拍卖、诉讼、保全费等。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8600元。结合原告陆仁明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恽贺春提供的银行卡往来明细及恽贺春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陆仁明在2016年4月24日前后一段时间的银行卡往来明细,原告陆仁明、被告恽贺春及案外人周旭峰三人存在如下转账情况:2016年3月31日,周旭峰转账给陆仁明47500元;2016年4月8日,周旭峰转账给陆仁明50000元;2016年4月19日,周旭峰转账给恽贺春450000元,陆仁明转账给周旭峰200000元,陆仁明转账给周旭峰14000元;2016年4月24日,陆仁明转账给恽贺春1000000元,恽贺春转账给周旭峰450000元,恽贺春转账给周旭峰350000元,周旭峰转账给陆仁明800000元,陆仁明转账给恽贺春400000元,恽贺春转账给陆仁明45000元;2016年4月25日,周旭峰转账给陆仁明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周旭峰转账给陆仁明500000元;2016年4月27日,周旭峰转账给陆仁明30000元,陆仁明转账给周旭峰60000元;2016年5月9日,陆仁明转账给周旭峰50000元;2016年5月16日,周旭峰转账给陆仁明70000元。原告陆仁明否认其与案外人周旭峰之间的转账往来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被告前峰汽车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常州市前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为其公司公章加盖,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告陆仁明坚持认为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印文与前峰汽车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所留存年检资料中的印文系同一公章加盖,并同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9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上“常州市前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中工商管理部门留存的“常州市前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前峰汽车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400元。被告恽贺春、周丹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恽贺春为证明原告陆仁明与恽贺春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就存在多笔借款,且原告收取高利息并知道被告恽贺春用于赌博,提交录音一份,该录音资料显示,2016年2月1日,原告陆仁明曾陪同恽贺春协商恽贺春与案外人苏波的高利息借贷事宜,该录音中,陆仁明询问恽贺春“不知道这么多钱,用到哪里去”,恽贺春陈述有一部分输掉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往来明细、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恽贺春提供的录音资料、银行往来明细、申请本院调取的陆仁明银行往来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仁明与被告恽贺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对于借款的金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于签订合同当日转账1400000元至被告恽贺春账户。因原告陆仁明、被告恽贺春以及案外人周旭峰三方均存在双向的转账往来,且原告陆仁明提供了被告恽贺春与周旭峰之间其他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及承兑汇票交付照片,证明被告恽贺春与周旭峰之间另外存在借贷关系,恽贺春与周旭峰之间的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恽贺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4月24日向案外人周旭峰的转账系与本案借贷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在原告陆仁明在2016年4月24日向被告恽贺春转账1400000元之后,恽贺春于当日又转账45000元至陆仁明账户,原告陆仁明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陆仁明向被告恽贺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355000元。被告恽贺春未能按约还款,因借贷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陆仁明主张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院酌情认定恽贺春应当向陆仁明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35617元。虽然恽贺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恽贺春与周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距离二被告离婚时间较近,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征得被告周丹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周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更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以及被告周丹实际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原告陆仁明曾陪同被告恽贺春处理过恽贺春与他人之间的高利借贷事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庄科辩称其在借款金额空白的借款合同上先签名,后由他人填写了借款金额,且原告及被告恽贺春口头承诺让其担保借款金额100000元,但庄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若原告与被告恽贺春在要求被告庄科提供担保时,庄科完全具有要求将借款金额在借款合同中予以载明的主动权,且该行为并不加重其任何负担。被告庄科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清楚作为担保人的法律后果,且应当预判如果为借款金额尚未确定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本院对庄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庄科要求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时间与借款金额的形成时间前后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被告前峰汽车公司字样的印文经鉴定与工商部门所留存的印文并非同一公章加盖,借款合同上又无被告前峰汽车公司的任何经办人签名,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交借款合同上的印文由被告前峰汽车公司在其他合法场合所加盖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前峰汽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应的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及鉴定费如何承担,本院已经向原告进行释明,相应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陆仁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恽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仁明支付借款本金13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5617元。二、被告庄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科在实际清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恽贺春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陆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700元,由被告恽贺春、庄科共同负担21970元,由原告陆仁明负担730元(该费用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司法鉴定费13400元,由原告陆仁明负担(该费用由被告常州市前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预交,该费用由原告陆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常州市前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柏 刚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