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30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天永、王征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天永,王征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30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天永,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挺,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征安,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26民特85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9240元、执行费50元,合计92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王征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29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冬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