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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菊娣与鲍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菊娣,鲍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667号原告:苏菊娣,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鲍燕君,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苏菊娣与被告鲍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菊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燕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苏菊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于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交付相应金额的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被告鲍燕君未答辩,未对原告提���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鲍燕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阿姨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并备注电话号码。2016年6月18日,被告鲍燕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阿姨人民币壹万元(10000)”,并备注“加6000”、“利息3400”、“6月28日归还”、“2016年8月6日”等内容。2016年7月16日,被告鲍燕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菊娣人民币(10000)整”,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菊娣与被告鲍燕君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鲍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菊娣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625元,由被告鲍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