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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天发与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王爱平、雷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天发,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王爱平,雷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民初193号原告:邓天发,男,现年44岁,汉族,住盐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男,现年41岁,汉族,住盐源县。被告:王仕刚,男,现年59岁,汉族,住盐源县。被告:王开福,男,现年29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蒲兴红,女,现年29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爱平,男,现年30岁,汉族,住盐源县。被告:雷梦友,男,现年36岁,汉族,住盐源县。原告邓天发与被告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王爱平、雷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衍昭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吴祥兰、人民陪审员杨天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发及诉讼代理人、被告王仕刚、王爱平、雷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福、蒲兴红经本院2017年4月26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天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20,000.00元(贰拾贰万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40,0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260,000.00元(贰拾陆万元)。3、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开福是被告王仕刚的儿子,被告蒲兴红是王仕刚的儿媳。三被告是一家人,三被告在经营太阳能生意时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被告王开福和蒲兴红又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时给付4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两次借款的地点都是在盐井镇金果街顶开心茶楼,款是由原告从农业银行取出后拿到顶开心茶楼借的。借款时由被告王爱平和雷梦友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由借款人王仕刚将王仕刚家位于盐源县卫城镇豹子沟的11亩苹果园和担保人王爱平位于盐源县卫城镇打柴坡村的5亩苹果园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索要后,双方又约定了还款期限。由被告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于2016年2月30日重新立下两张借条给原告保存。被告王爱平和被告雷梦友仍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了手印。并约定2万元借款本金由被告方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本金和4万元利息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款,借款人王仕刚和担保人王爱平将抵押给原告的苹果园手续办给原告,抵押给原告的两处苹果园由原告处理,详情见被告立下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只有将被告诉诸于法院。综上所述,有被告人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立下的借条为证,借条上有被告人王爱平、雷梦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盖有手印。因此原告将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告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为原告作主,判令五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邓天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给付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36,400.00元,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雷梦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仕刚辩称:原告邓天发所说的那些情况我不清楚这件事我和他未沟通过,我当时在地头,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识字,他们只是叫我按了手印,我的土地只有1.2亩没有11亩,其他的土地只是我承包别人的,抵押的那些只是我儿子他们的,我其他的事未参与。被告王爱平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钱是被告王开福和蒲兴红借的,王开福写的名字,王仕刚按的手印,我和雷梦友是担保人,我用打柴坡5亩果园及土地经营使用权作抵押,土地经营权证当时是拿给邓天发了的,后面又把证拿了回来。被告雷梦友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当时到地里把条子念给王仕刚听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证据:1、原告邓天发提交的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并用王仕刚位于盐源县卫城镇豹子沟11亩苹果园和王爱平位于卫城镇打柴坡村5亩苹果园作抵押,借款人为王开福、蒲兴红、王仕刚,担保人为王爱平、雷梦友;2、原告邓天发提交的金额为6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40,000.00元为利息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为借款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为王开福、蒲兴红,担保人为王爱平、雷梦友。3、原告邓天发提交的盐府农村承包权证(2006)第00401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王爱平、雷梦友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2、3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2、3份证据因原告邓天发提交的借条真实,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开福、蒲兴红系夫妻,被告王仕刚系被告王开福之父,被告王爱平与被告王仕刚系叔侄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开福、蒲兴红因经营太阳能生意需周转资金在原告邓天发处借款200,000.00元,2016年2月30日被告王开福、蒲兴红、王仕刚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给原告邓兴发,约定用被告王仕刚位于盐源县卫城镇豹子沟11亩苹果园和担保人王爱平位于卫城镇打柴坡村5亩苹果园作为抵押,被告王仕刚的盐府农村承包权证(2006)第00401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放于原告邓天发处,被告王爱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放至原告邓天发处后又被被告王爱平取回,抵押土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被告王开福、蒲兴红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2016年2月30日被告王开福、蒲兴红出具另一份金额为6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为200,000.00借款10个月的利息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为借款本金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的借条给原告邓天发,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均为被告王爱平、雷梦友。后原告邓天发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向原告邓天发借款200,000.00元,后王开福、蒲兴红又向原告邓天发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王开福、蒲兴红应归还原告邓天发借款本金220,000.00,被告王仕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人“王仕刚”名字上按捺手印,应对借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与被告王开福、蒲兴红共同归还200,0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邓天发要求被告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归还2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王开福、蒲兴红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40,000.00元是200,000.00借款本金10个月的利息,则年利率是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开福、蒲兴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爱平、雷梦友为担保人,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则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邓天发有权要求被告王爱平、雷梦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邓天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雷梦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由被告王爱平对2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40,000.00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告邓天发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未按期归还2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间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为30,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应承担28,000.00元,被告王开福、蒲兴红应承担2,80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邓天发要求被告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40,000.00元利息和未按期归还220,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30,800.00元,被告王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福、蒲兴红、王仕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邓天发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8,000.00元,被告王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开福、蒲兴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邓天发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800.00元,被告王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雷梦友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告王仕刚、王开福、蒲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衍昭代理审判员  吴祥兰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浩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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