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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王改香、李书伟等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香,李书伟,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8行初38号原告王改香,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李书伟,系原告王改香丈夫。原告李书伟,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新郑市。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郑市烟厂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孟凯、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改香、李书伟诉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香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李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凯、乔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夫妻两人于2012年春在自家老宅基上自建面积为322.5平米,每层格局为3室1厅1厨1卫面积100平方米的3层独家小院,有上下水、太阳能供热系统、宽带、380伏电源等砖混结构的住房,该房屋符合新郑市城乡规划、东西照排、南北照线,不影响相邻关系,不影响截水、通水、通风、采光、通行等,无消防、环保等安全隐患,是一好住处。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8日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不服。三、被告伪造现有房屋拆除申请书、居民宅基地退出申请书等,于2016年10月28日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不服。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打印件一组。2、拆除通知两份复印件,手机照片一张。3、土地使用证、房屋拆除申请书、安置补偿协议。以上证据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合法房屋。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拆除原告所诉房屋。原告所诉的征迁安置协议是王改香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王改香的母亲给两女儿分家,以王改香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为了避免领取拆迁补偿款起纠纷,让办事处分直接写成两人的名字。综上,请求依法原告驳回的起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改香、李书伟在原告王改香祖父王金柱的老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一幢。因新郑市和庄镇社区拆迁改造,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拆迁改造指挥部于2016年6月25日对李书伟下发通知,要求10内签订拆迁协议,拆除房屋;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4日对李书伟下发违法拆除通知,要求其5日内拆除在老宅院内加盖的两处违法建筑。二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10月28日被拆除。庭审中,原告提供有王改香签名的房屋拆除申请书、居民宅基地退出申请书、房屋拆除验收申请书、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被告称上述文件上王改香的签名系王改香母亲所签,二原告房屋系王金柱的儿子王天顺在签订以上协议后拆除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拆除了二原告的房屋。被告及其和庄社区拆迁指挥部均对原告下发了通知,要求其拆除房屋及违法建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除申请书、房屋拆除验收申请书、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也不予认可,且明确指出了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改香、李书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改香、李书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琪审判员  王争学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