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锦山与邱行双、彭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山,邱行双,彭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206号原告:刘锦山,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行双,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彭阿梅,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刘锦山与被告彭阿梅、邱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6177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邱行双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被告邱行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177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行双至今未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彭阿梅与邱行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被告彭阿梅、邱行双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行双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6177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邱行双与彭阿梅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贷债务发生于邱行双与彭阿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邱行双向刘锦山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邱行双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刘锦山借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刘锦山可以随时要求邱行双偿还借款,本案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刘锦山可以要求邱行双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故刘锦山请求判令邱行双偿还借款本金1617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邱行双与彭阿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贷债务应按邱行双与彭阿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锦山请求判令彭阿梅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锦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邱行双、彭阿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邱行双与彭阿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锦山借款本金16177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减半收取计1767.5元,由邱行双、彭阿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艳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黄书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