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民初8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五元与靳永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元,靳永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423号原告:张五元,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靳永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五元诉被告靳永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元、被告靳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已付款450000元并赔偿原告在此地上建房损失1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4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区的一千平米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原告,证人有周福元(乔家营村村民)、王永平(野马图村村民)、张九小(野马图村村民),原告并于当天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450000元价款,约定剩余的30000元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支付。一千平米的宅基地��际丈量数为949.6236平米(宽20.38米×40.22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将其房屋西侧的12.38×40.22平米为497.92平米及南侧一块(宽14.6米×8.9米)129.94平米的宅基地共计627.32平米的宅基地交付给原告。2016年8月,原告在院子西北侧建成了一套房屋,建成后,由于被告不能交付剩余的321.76平米(上面还留有空置的草房),造成原告的房屋没有出路,使建成的房屋无法实际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履行全部合同,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靳永生辩称,被告认为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无法得到约定的土地,与第三人有关,原告应起诉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购地协议书”、”收条”、”协议书”,被告提供了证据”协议书”、”遗嘱”,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五元为呼和浩特市村民,被告靳永生为呼和浩特市村民。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立卖房地址约人靳三板因手头不便,愿将西至秀云东墙,南至南二兵后墙,北至大路,东至地,本人共计1000平米,协商价480000元整,有巴彦镇乔家营村证明,以后有他人干涉有靳三板出面交涉,负全部责任,空口无凭,立约为证,卖地址人靳三板,买地址人张五元,中证人周福元、王永平、张九小”。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张五元支付给被告靳永生450000元,被告靳永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五元付买房地址款450000元整”。2016年10月26日,呼和浩特市乔家营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靳三板,靳永生是同一个人,特此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五元委托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张五元新建的”平房三间及院内平整”工程造价做鉴定,工程造价为109951元。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主体只能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张五元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乔家营村的村民,其与被告靳永生之间的宅基地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靳永生应将收到的购宅基地款450000元返还给原告张五元。由于双方对于上述买卖宅基地的行为都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在购买的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平整院落的费用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有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新建的房屋及平整院落的费用损失为54976元(109951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五元与被告靳永生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买呼和浩特市××区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靳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五元购买宅基地款450000元及新建房屋、平整院落费用109951元,共计559951元;三、驳回原告张五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靳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永生负担9395元,由原告张五元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国荣审判员袁苑人民陪审员高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