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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华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鑫,男,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华鑫酒后驾驶鄂A×××××号银灰色东风标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湖北警官学院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拦停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在准备抽取血液鉴定前,被告人华鑫逃跑。同年6月5日,被告人华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鑫具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华鑫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华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华鑫具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华鑫逃避公安机关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华鑫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