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四川嘉城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诉何海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嘉城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何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301号原告:四川嘉城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6层6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5625XB。法定代表人:王茂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军,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嘉城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嘉城投资公司)与被告何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5367.85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9月30日分别以4448.37元、3669.07元、5528.43元、502.07元、121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仪陇县新政镇“御景江山”商住楼的开发商,2012年8月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无条件归还借款人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对借款人抵押房产进行回购。”2013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东二段27号“御景江山”X幢X单元X层1-1-2号住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方式为按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名,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归还银行本息分别为4448.37元、3669.07元、5528.43元、502.07元、1219.91元,共计15367.85元,银行在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划扣。原告在偿还了本息后,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归还,作为保证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等具状人民法院,望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仪陇县新政镇“御景江山”商住楼的开发商,2012年8月1日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无条件归还借款人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对借款人抵押房产进行回购。2013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按揭购买“御景江山”X幢X单元X层1-1-2号住房。原、被告与上述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部分本息,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9月30日从原告在其开设账户进行了代扣,金额分别为4448.37元、3669.07元、5528.43元、502.07元、1219.91元,共计15367.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还款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历史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和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上述银行的贷款出现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债务15367.85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城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5367.85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9月30日起分别以4448.37元、3669.07元、5528.43元、502.07元、121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何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