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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在动为与被告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动,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637号 原告:李在动,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城区郭店镇程家庄6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21197108101536。 委托代理人:唐湘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耒阳市金华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邓成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兵,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在动为与被告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喜、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李在动的委托代理人唐湘运、被告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招、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驾驶大型货车为被告陶源公司运送大型制陶机械设备,当原告驾驶货车行至107国道与耒阳市太平圩乡公路交界路口时,因原告驾驶的货车较大,不能进入太平圩乡的乡村公路,因此,被告陶源公司便安排小型货车及吊车将制陶机械设备进行转运。在吊车装卸制陶机械设备时,原告在自己的货车上对吊车装卸进行指挥和帮忙。因吊车操作不当,原告被吊起的制陶机械设备绊倒,从四米高的高处坠落。事后,原告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衡阳市解放军169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6167元。2016年10月31日,经山东省济南市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现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陶源公司多次协商处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陶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465357.85元(医疗费138841.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312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报警登记表,用以证实原告将被告陶源公司的货物运送至耒阳市公平村路段时,原告在帮忙卸货转运的过程中,被货物撞到从货车上摔下的事实。 2.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解放军169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解放军169医院救治,伤势严重,共计花费医疗费102858.59元。 3.山东省立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山东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医疗费收据、齐鲁大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回山东继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3909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已支付鉴定费2600元。 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6.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需要抚养的三位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陶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时间和原告在诉状中的所称的时间不一致,并且报警人是卢庆君,其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故无法确定报警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治疗费部分已经报了保险,具体数额需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的,启动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法律已失效,不再适用。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票很多是连号,且时间相隔很近,不可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 被告陶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陶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陶源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故被告陶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诉请金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陶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用以证实被告陶源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被告陶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源公司从山东省济南市一生产厂家购买一套大型制陶机械设备,该生产厂家安排原告驾驶大型货车为被告陶源公司运送大型制陶机械设备,2016年4月28日,当原告驾驶货车行至107国道与耒阳市太平圩乡公路交界路口时,因原告所驾驶货车较宽大,不能进入乡村公路行驶,需将制陶机械设备进行转运,被告陶源公司遂安排吊车及小型货车转运,在吊卸制陶机械设备时,原告在自己的货车上对吊卸工作进行指挥。在吊卸过程中,原告被吊起的制陶机械设备绊倒,从四米高的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1、双额、右颞、左枕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4、左枕头皮血肿;5、右足开放性骨折;6、左足骨折;7、胸腰椎骨折?8、腹内脏器伤?双肺上叶小叶型肺气肿伴多发肺大泡形成。后转衡阳市解放军第169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6167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山东省济南市大舜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误工时间210日;伤后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90日;后续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认为已与被告陶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在完成劳务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要求被告陶源公司给予赔偿,双方因协商不成,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限自货物装车后直至卸货完毕时止,在此期间,非因货物自身的原因,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承担责任。原告驾驶货车运输被告陶源公司购买的大型制陶机械设备,原告履行的是与托运人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到达107国道与太平圩乡公路交界路口时,需卸货转运,在卸货工作完成前,原告与托运人的运输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在自驾的货车上指挥吊卸工作,仍是运输义务的一部分,该部分义务并不自然转化为其他的劳务合同或雇用合同,因此,原告不因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而与被告陶源公司另行建立劳务合同或雇用合同。原告现以已与被告陶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陶源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在完成劳务工作中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陶源公司赔偿损失465357.8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陶源公司关于未与原告建立雇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接受劳务一方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在动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 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