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天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华,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岭县。2016年8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6月2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华向其朋友郑美娇借了一辆车牌号为辽××××××号别克轿车,于2017年6月26日将车开到北环附近的一个胡同,在车里容留李明琳吸毒一次;于2017年6月27日将车开到南环附近的玉米地,在车里容留李明琳吸毒一次,同一天,又将车开到县宾馆锅炉房附近,在车里容留李明琳吸毒一次,于2017年6月28日将车开到祥云居后面的胡同,在车里容留李明琳吸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天华在借来的别克车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天华向其朋友郑美娇借了一辆车牌号为辽××××××号别克轿车,于2017年6月26日将车开到北环附近的一个胡同,在车里容留李明琳吸毒一次;于2017年6月27日将车开到南环附近的玉米地,在车里容留李明琳吸毒一次,同一天,又将车开到县宾馆锅炉房附近,在车里容留李明琳吸毒一次,于2017年6月28日将车开到祥云居后面的胡同,在车里容留李明琳吸毒一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合同书、破案经过、证人郑美娇、李明琳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天华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华在其借用的轿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慈中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