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7025杨美雲与如皋市百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雲,如皋市百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025号原告杨美雲,女,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百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营防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纪广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菡、顾亚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雲与被告如皋市百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雲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百瑞公司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菡、顾亚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7年4月份的工资人民币3672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金40392元(3672元/月×1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4月因被告单位歇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一直认真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一份被告2017年4月份减员名单(其中原告杨美雲的序号为76),证明2017年4月被告单位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3、原告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部分工作年限,原告是进单位一段时间后才交保险的;证据4、原告的工资打卡记录,1、证明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实得工资,该实得工资是扣除了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是272.75元,2、证明了原告的实际进单位时间,因为通过银行打卡记录可以显示在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之前,用人单位就已经发放了原告的工资;证据5、原告的如皋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6、原告的养老保险本,证明原告目前都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是处于连续工作状态,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到退休待遇,也有被告单位未及时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因。被告百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证据2,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一份被告2017年4月份减员名单,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复印件,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仅仅能证明被告经营困难,资不抵债,减员的事情已经备案,但备案的行为不能证明是2017年4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在2017年2月底的时候已经宣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停保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份,但是公司实际经营时间是在2017年3月底,在84名员工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中,84名员工已认可他们在公司工作的时间截止到2017年3月底,有庭审笔录证实,至于社保停保的时间是到2017年4月21日,是因为被告根据社保中心的要求又为所有有合同关系的员工多缴纳了1个月的保险,从原告缴纳的社保的明细,也能说明该问题;对证据3,原告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对入职的员工及时缴纳保险是事实,不存在先入职后缴纳保险的事宜,相反,被告根据社保中心要求,为部分员工提前缴纳社保,包括84名申请仲裁的员工也是这样的现象,说明被告没有延后为员工缴纳社保的现象,反而提前为员工缴纳社保,提前的原因是根据社保中心要求,完成当年的社保缴纳任务,况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延后缴纳社保的情形;对证据4,原告的工资打卡记录,对其在邮政储蓄、农业银行的打卡记录没有异议,但农业银行的打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根本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工资的明细,但是工作年限,根据被告所列的明细表为准;对证据5,原告的如皋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副本,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符合仲裁委受理的条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本不能证明已经仲裁前置,且通知书中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对证据6,原告的养老保险本,该证据的提交时间是刚刚提交,在开庭时已经确认过举证期限届满,故在质证之前请法庭予以释明。原告说没有领取养老金的过错在被告,我方认为该说法不成立,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已经清楚的载明了参加工作时间,从参加工作时间起被告已经为其缴纳了保险,在期间从未有拖欠或间断,现在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却不能享受退休保险的原因,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而是原告自己的缴纳保险时间不足年限。被告百瑞公司辩称,我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理由是公司年度亏损,资不抵债,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故在2017年2月底召开大会,在会议上对员工说明公司经营状况,并宣布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在3月底暂停营业的,并在4月份发放了员工3月份的工资,另补偿了员工每人727.27元,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且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案件应该是仲裁前置,但是本案并未仲裁前置,说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且本案原告在起诉的之后均达到了退休年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和年限,在庭前经过与委托人核对,已将原告的平均工资和入职时间列出了明细表提交法庭。被告百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审计报告书一组,证明经过相关资质部门的审计,被告多年亏损,资不抵债,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亏损6246264.58元,2015年亏损是3553787.57元,基于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被告才宣布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有能力经营的情况下故意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有相关法律依据;证据2、原告的工作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入职时间、工作情况。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审计报告书一组,原告根本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说经营困难的说法,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有效性均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也无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的工作情况表,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一致,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百瑞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1日,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广祥,2017年3月底百瑞公司歇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百瑞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底。2017年4月,被告百瑞公司发放原告727.27元。通过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上明确载明原告杨美雲起初缴费时间为2012年2月份交至2017年4月份,停缴前原告个人每月负担272.75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5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7]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自你到达退休年龄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明细一览表,皋劳人仲不字[2017]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份的工资是否支持;2、经济补偿金经是否支持。对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的4月份工资是否支持问题,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被告百瑞公司于2017年3月底歇业,2017年4月份停缴了原告等工人的各类社会保险,故应视为双方于2017年4月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2017年4月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376元。被告百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727.27元,尚应支付原告648.73元。对争议焦点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工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百瑞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美雲2017年4月份的生活费648.73元。二、驳回原告杨美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如皋市百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