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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志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志坚,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区工业用地F1地块*号标准车间(甲)。法定代表人:李桂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瑕,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坚,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迎宾大道南侧****#、2-18#。法定代表人谌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博众公司)因与李志坚、原审被告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晟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久博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坚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志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石城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二鉴定结论模糊,不能成为法院认定起火原因的依据。二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未举证证明车辆存在何种质量缺陷,一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三是上诉人已经证明涉案车量符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是本案鉴定报告不可采信,鉴定机构未查明车辆是否经过改装、加装或不合理维修,上诉人对此有理由怀疑车辆存在该行为;有关自燃的结论与当天潮湿有雨的天气矛盾,违背常识;关于起火位置的结论,上诉人亦不认可。另,上诉人还陈述,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引用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颁布该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李志坚辩称:1.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不再适用”,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应当依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2.涉案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与是否存在缺陷没有必然联系。3.石城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华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排除了一切外为因素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可以充分证明涉案车辆自身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起火,至于何种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走访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科学、严谨、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除车辆自身之外的一切外来助燃剂导致起火的可能。4.案发当天的天气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睿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长久博众公司、睿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购车款24865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7262.69元,车辆购置税20000元、新购车辆价格基金1154元、驾驶证及号牌工本费125元,共计277814.69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志坚与被告睿晟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所购车型为一汽大众迈腾,车价为252800元,连同包干上牌费、机动车保险费、资金占用费、银行放款手续费等,合计137434元,另注明贷款金额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睿晟公司在被告长久博众公司处联系货源,被告长久博众公司向被告睿晟公司交付迈腾小轿车一部,并于2014年9月1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购货人为原告李志坚,价税合计金额为230800元。被告石城睿晟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实际收取原告首付购车款88650元,并于2014年10月12日收取原告的车辆抵押贷款160000元,合计收取原告248650元购车款。原告另自行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牌照号为赣B×××××,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000元,支出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7262.69元、新购机动车辆价格基金1154元、行驶证及号牌工本费125元。2015年3月6日下午原告将小轿车停放于其住所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商贸城G1栋院子前。2015年3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邻居发现该轿车起火燃烧,随即拨打119和110。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赶到后,将火扑灭,该车已整车烧毁。事后经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走访调查,未发现有人为纵火和自然灾害引起车辆起火的迹象。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显示整个车子烧毁程度由后至前递减,后备箱与后排座烧损最为严重,右后排座位被烧穿,经取证未发现除车辆本身零件外的电子产品。2015年3月10日,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迈腾车起火原因为汽车自燃引发火灾。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814.69元。另查明,原告该赣B×××××迈腾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进行车辆首次保养。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泸华碧鉴【2016】物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意见补充函。经该鉴定所现场调查,涉案车辆为停止状态起火,未发现涉案车辆存在与其它客体物发生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对车辆残留物进行实验室检测,未检见汽油、煤油、柴油及其残留物成分,可排除因汽车本身气路故障、油路故障及外来助燃剂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对车辆驾驶室后部线束进行勘察,线束存在缺失现象,根据现场燃烧痕迹及其实验室检测,不排除驾驶室右侧后部线束故障导致车辆驾驶室右后侧及其发动机舱保险盒两个位置起火。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商品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车辆买卖关系中卖方主体的认定,被告睿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收取了原告购车款并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睿晟公司系买卖合同的销售者;被告长久博众公司提供了该购车合同的标的即一汽大众迈腾小轿车,并作为销货人向购车人即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长久博众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其身份也属于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之一,两被告共同完成涉案车辆的买卖交易,故确认被告睿晟公司、被告长久博众公司均系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销售者。关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缺少对车辆本身构造等知识的了解,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申请司法鉴定,能够排除人为纵火及自然灾害导致车辆起火,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不排除驾驶室后座右侧部位线束故障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依据现有证据,排除车辆以外原因导致起火后,可认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系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涉案车辆起火引起的损失的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支付购车款248650元,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000元、新购机动车辆价格基金1154元、行驶证及号牌工本费125元,为投保车辆保险支出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7262.69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合计277814.69元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久博众公司主张应扣除涉案车辆的贬损折旧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使用涉案车辆六个月,该期间的合理使用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关于更换或退货的规定,结合原告使用车辆时间短、尚未超出首次保养时间等事实,本院酌定扣除该车辆合理使用费用600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7181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坚损失271814.69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30000元(被告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35450元,由被告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志坚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其是否完成举证责任。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关于未发现人为纵火和自然灾害引起车辆起火的迹象的《情况说明》,以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材料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或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即本案涉案车辆因自身原因起火,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事实的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坚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系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李志坚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上诉人长久博众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对车辆使用不当、违法改造或加装等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车辆不能排除线束故障导致车辆驾驶室右后侧及其发动机机舱保险盒两个位置起火。同时,汽车作为特种设备,其本身内含汽油等高热质易燃物质材料,上诉人关于汽车存在改装嫌疑、车辆自身原因起火的环境条件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新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