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107号罪犯李明,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服刑。2013年5月15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公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执行。2015年12月9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刑期至2018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的表扬3次,获得有效积分2342分,部分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