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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平德、杨有昌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德,男,1951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有昌,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爱国,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清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小青,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成礼,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从襄阳市来到安陆市找被害人严某及张某2二人讨要欠款,经多次电话联系严某及张某2未果。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到严某居住的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5号东方家园小区20栋2203室住宅门前敲门等候,见无人开门后,遂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严某家的防盗门砸开,进入严某家中吃东西打麻将,等候严某、张某2二人回来讨要欠款。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严某报警后到严某家中将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某3、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现场抓获。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从襄阳市来到安陆市找被害人严某及张某2二人讨要欠款,经多次电话联系严某及张某2未果。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到严某居住的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5号东方家园小区20栋2203室住宅门前敲门等候,见无人开门后,遂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严某家的防盗门砸开,进入严某家中吃东西打麻将,等候严某、张某2二人回来讨要欠款。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严某报警后到严某家中将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某3、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现场抓获。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户籍证明书、借条等书证;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1的证言;4、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襄阳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调查评估结论为建议对六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平德、杨有昌、张爱国、彭清明、王小青、张成礼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六被告人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襄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依法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有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爱国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清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小青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成礼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