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万水、杜盛全诉被告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水,杜盛全,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845号原告于万水,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杨家窑社区。原告杜盛全,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前平良种场。被告刘全军,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机务段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街道。被告殷建军,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环卫局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被告刘文贤,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碾子山区吉新河车站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原告于万水、杜盛全与被告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万水、杜盛全与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刘全军、刘文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万水、杜盛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向于万水、杜盛全借款5万元。其中有于万水2万元、杜盛全3万元。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万水、杜盛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5月12日被告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为原告于万水、杜盛全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于证明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全军、刘文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殷建军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殷建军与刘全军是刘文贤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而且刘文贤已经偿还了7500.00元的利息。借款5万元属实。无异议。被告殷建军辩称,二原告诉状所述内容部分属实。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内容属实,但该款是刘文贤借的,殷建军与刘全军是为刘文贤担保。该款应由刘文贤偿还。被告刘全军、刘文贤未答辩。被告殷建军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安向原告于万水、杜盛全借款5万元。其中包括于万水2万元、杜盛全3万元。三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给付利息7500.00元后,剩余借款再未给付。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人本金5万元,给付利息7500.00元(利息共计1.5万元,已经扣除75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到2017年8月11日。共计15个月,每个月利息1000.00元,共计1.5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殷建军主张借款人是刘文贤,殷建军、刘全军只是担保人。原告于万水、杜盛全主张,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均是借款人,有三被告签字的借据为证。殷建军对自己和刘全军是担保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殷建军主张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原告否认,殷建军未提供证据。依原告于万水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分别将刘全军、刘文贤、殷建军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向原告于万水、杜盛全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均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殷建军对自己和刘全军是担保人的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殷建军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殷建军主张应由刘文贤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据上写的利率是月息2分,但被告给付的7500.00元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二原告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1.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到2017年8月11日。共计15个月,每个月利���1000.00元,共计1.5万元。于万水、杜盛全表示扣除已付的7500.00元,要求三被告再给付75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建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对此主张,殷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偿还原告于万水、杜盛全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利息7500.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0元,减半收取618.75元,财产���全申请费500.00元,由被告刘全军、殷建军、刘文贤负担(二原告已预付,三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