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257盱眙浙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浙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257号原告:盱眙浙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沈成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73021部队富裕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程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盱眙浙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友公司)诉被告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4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嘉彩公司陆续从原告浙友公司处赊欠隔热条子货款人民币61450元,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今欠盱眙浙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隔热条款61455元,2017年1月15日要付31400元,余下30000元2017年3月份左右付清”,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仅付款2万元。被告嘉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原告身份证明,本院分别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友公司系经营各类汽车塑料配件、工程塑料颗粒、塑料密封条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17年1月5日,被告嘉彩公司向原告浙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隔热条款:61455元,2017年1月15日要付31400元,余下30000元2017年3月份左右付清”,被告嘉彩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程东签字确认。后被告在2017年2月份给付货款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友公司与被告嘉彩公司买卖隔热条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455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455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出具承诺函后支付了20000元,对尚欠的41455元货款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1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浙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