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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西元、王洪建、王云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西元,王洪建,王云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389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系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西元,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洪建,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云庆,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西元、王洪建、王云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被告赵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建、王云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归还原告借款9.9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西元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9.9万元,于2017年6月27日到期,由被告王洪建、王云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赵西元辩称,钱是我贷的,但是贷出来的钱不是我用的,钱让沈庄秦可平用了,大约2014年还上了后来秦可平又把钱贷出来了,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名是我去签的,担保人也是秦可平找的。我也一直再催他还款,但至今还没有还上。被告王洪建、王云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6月30日编号为(禹农商行石屯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05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提交保证合同一份;3.提交借款借据一份;4.提交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17日,赵西元尚欠本金9.9万元,尚欠利息、罚息21394.4元。5.提交赵西元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6月30日贷款发放后,本金尚欠9.9万元。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9408.39元。以上事实证实原、被告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西元与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西元在原告处贷款9.9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能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中有赵西元的签名及手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建、王云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借款,本金数额为9.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保证人处有王洪建、王云庆的签名及手印。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赵西元上述账号履约放款99000元,借款于2017年6月27日到期且利率为11.7875‰,借款借据中有赵西元的签名及手印。贷款发放后,被告赵西元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3228.6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71.44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利息16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借款利息1915.28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84.73元,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借款利息2609.93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390.09元,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借款利息2844.3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55.71元,于2016年9月7日偿还借款利息2680.83元,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17元,于2016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利息2827.31元。被告赵西元累计偿还借款利息19408.39元,尚欠本金9.9万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7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赵西元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西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洪建、王云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西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因此被告赵西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率及罚息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建、王云庆自愿为被告赵西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赵西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洪建、王云庆对被告赵西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建、王云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西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到期日即2017年6月27日,以本金9.9万元,月利率11.7875‰计息,扣除已偿还利息19408.39元;自逾期日即2017年6月28日至付清日止,以本金9.9万元,利率在执行利率11.78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王洪建、王云庆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建、王云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西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0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