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张学文,李德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270号原告:李瑾,女,汉族,永昌县城关镇中庄子村四社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系原告李瑾的父亲,男,汉族,永昌县城关镇中庄子村四社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作禄,永昌县河西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国红华昌商铺楼。负责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学文,男,汉族,金川集团公司XX矿工人。被告:李德新,男,汉族,金昌市XX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俊,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张学文、李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和柴作禄、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军、被告张学文、被告李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18.56元(其中医疗费4902.96元、误工费27293.84(114.68元/天×238天)、护理费3669.76元(114.68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02772元(25693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文和李德新按主次责任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23时15分,被告张学文驾驶自己所有的甘C**号大众小轿车沿市区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天网络会所前时,该车正前部与沿公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已左转弯进入下行道直行的由李德新驾驶已注销的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乘车人李瑾),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李德新及乘车人李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也因伤势较重急送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次日又转至金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入院后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行手术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休息三月,随诊。随诊时医生建议再次休息两月。后又于2017年2月7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再次建议院外休息两月。该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被告张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4月12日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9级。另,被告张学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德新的肇事车辆无保险。综上,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学文于2014年9月26日为其甘C**号大众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4月19日,张学文驾驶车辆与李德新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德新和李瑾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文辩称,对于2015年4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张学文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学文和李德新按比例赔偿。被告李德新辩称,2015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学文给原告李瑾和被告李德新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学文承担,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文全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八张、金川集团职工医院金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明书两份、住院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两份、休假证明九张、鉴定费发票一张、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承诺书,被告张学文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住院费用明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的真实性均异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文所有的甘C**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按交强险的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4月19日23时15分,被告张学文驾驶甘C**号大众小轿车沿市区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天网络会所前时,该车正前部与沿公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已左转弯进入下行道直行的由李德新驾驶的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李德新及乘车人李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认定,被告张学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瑾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于2015年4月20日入住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随诊,休息三月。期间,被告张学文垫付医疗费18132.67元。2017年2月7日,原告李瑾再次入住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行右侧胫骨陈旧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取出术,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干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术后右侧小腿保护两月,预防二次骨折。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合计花费4902.96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申请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李瑾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庭审期间,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张学文、李德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02.96元、护理费3669.76元(114.68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02772元(25693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000元及误工费标准(按114.68元/天计算)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38天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规定,原告依据医嘱和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主张误工天数为2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为27293.84(114.68元/天×238天)。综上所述,原告李瑾的各项损失为160551.23(医疗费23035.63元、护理费3669.76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7293.84元),被告张学文垫付医疗费18132.6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德兴的各项损失本院在(2017)甘0302民初1608号判决中认定为99464.51元(其中医疗费16396.51元(13178.71+77.8+3140)、误工费24717元、护理费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张学文给李德新和李瑾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4月19日本人开车(甘C-XX)与李德新、李瑾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骨折,在医院治疗期间,费用有我承担,事故责任在我,我愿承担该事故的一切费用”,张学文在承诺人处签字摁手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张学文的赔偿责任是按照其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还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学文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但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学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德新负次要责任,李瑾无责任,该事故认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李德新、李瑾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对该鉴定书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李德新和李瑾认可张学文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德新以被告张学文出具的承诺抗辩张学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文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由此给受害人李德新和李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对受害人李德新和李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学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李瑾的医疗费25315.63元(23035.63+1280+1000),李德新的医疗费17236.51元(16396.51+840),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李瑾5949元[25315.63÷(25315.63+17236.51)×10000],赔偿李德新40**元(10000-5949);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李瑾的伤残费用为133735.6元(3669.76+27293.84+102772),李德新的伤残费用为78728元(24717+2415+210+51386),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李瑾69240元[133735.6÷(133735.6+78728)×110000],赔偿李德新407**元(110000-69240);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德新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综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瑾75189元(5949+69240)。李瑾的剩余损失83862.23元(25315.63-5949+133735.6-69240)和李德新的剩余损失51153.51元(17236.51-4051+78728-40760)由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的200000元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李瑾58704元,(83862.23×70%),李德新358**元(51153.51×70%)。李瑾损失的不足部分26658.23元(160551.23-75189-58704),由李德新按30%承担7997元(26658.23×30%),张学文按70%承担18661.23元(26658.23-7997),张学文已垫付18132.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瑾各项经济损失160551.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1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704元,合计133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学文赔偿李瑾各项损失528.56元(18661.23元-1813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德新赔偿原告李瑾各项损失79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李德新负担472元,张学文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