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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关静、张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关静,张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静,女,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城东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军,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双庙子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静、张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重新核定关静误工天数的事实,进而改判与上述事实相关的判项;2、本案诉讼费由关静、张金军承担。关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关静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休息诊断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仅仅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误工期限鉴定,上诉人拒绝。一审法院采纳关静的证据,认定误工时间296天合理合法。关静住院治疗15天,但行内固定手术,所以并不是治疗时间短就代表误工时间短。张金军未到庭未答辩。关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等给付医疗费22040.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621.72、误工费29409.3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4元、辅助器具费57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4元、财产损失费3579.5元、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16时40分许,关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六号路浑河十街时与张金军驾驶辽MP9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及关静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关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静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膝关节损伤、骶尾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发生医疗费20703.3元。另查明,关静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庭审中关静表示其中家属护理1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聘请沈阳市沈河区好鑫源家政服务站护工护理14天,护工每天工资180元,并提供沈阳市沈河区好鑫源家政服务站提供的陪护证明、用工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手撕发票一组,证明其支付14天的护理费2520元。医院出具诊断休息至定残日(2017年1月19日)。关静系沈阳聚合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操作工人,月工资2740元。关静因此次事故另发生辅助器具费576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复印费44元。再查明,关静1995年3月14日出生,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关静自2014年9月1日在凯怡阳光居住至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街道中央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社区居住证明关静在凯怡阳光小区5-342租住。关静育有一子刘梓俊(2013年6月27日出生)。又查明,张金军为辽MP9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张金军垫付500元。审理中,经关静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关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0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静右锁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关静因此发生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陪护合同、用工合同、护理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诊断书、误工证明、户口本、房屋出租协议、物业证明、社区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金军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关静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关静受伤的后果,关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金军应对关静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金军的车辆辽MP9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张金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关静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关静本次诉讼主张发生医疗费共计22040.9元,其中外购药1337.6元,因无正规发票,且无相应医嘱,张金军与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外购药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20703.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静本次住院15天,关静主张该项费用为15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静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定残日(2017年1月19日),保险公司抗辩误工天数过长,但其拒绝进行误工期限的鉴定,故关静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天296天。张金军与保险公司均认可关静月工资2740元,故关静的误工费应为27034.7元(2740÷30×296)。4、护理费:关静住院治疗15天,主张护理费2621.7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及相应票据,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静主张1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鉴定费:关静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关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关静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予以支持。关静育有一子刘梓俊(2013年6月27日出生),关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4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关静十级伤残,确给关静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关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复印费:关静因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44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确认。10、辅助器具费:关静因此次事故发生辅助器具费576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费:关静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张金军与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关静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佐证,张金军与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12:营养费:关静主张的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误工费27034.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交通费4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鉴定费1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残疾赔偿金78116元(伤残赔偿金62252+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4);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护理费449.3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财产损失1000元;九、张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护理费151.72元[(2621.7元-449.3元)×30%-500];十、张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医药费3210.9元[(20703.3元-10000元)×30%垫付];十一、张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00×30%);十二、张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复印费13.2元(44×30%);十三、张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关静辅助器具172.8元(576×30%);十四、驳回原告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张金军负担318元,关静负担742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关静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关静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至进行伤残评定前持续误工,该事实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及关静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根据该事实认定关静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关静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不应认定为296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