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晏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株洲芦淞区农兴桥和谐家园小区环线桥下乘坐宋某驾驶的23路公交车,上车后,因口角与宋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动手将宋某打伤。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警察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宋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报案及陈述、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张某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