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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清焕与荆兆强、孟庆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焕,荆兆强,孟庆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667号原告:刘清焕。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兆强。被告:孟庆龙。原告刘清焕与被告荆兆强、孟庆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克团、被告荆兆强、孟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55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生产合作关系,由两被告提供模具从原告处加工配件。2017年5月27日,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55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荆兆强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其系平邑通达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员,相关业务往来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的,相关欠款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孟庆龙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其与原告所进行的业务往来系公司行为,该笔欠款系平邑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所欠,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荆兆强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模具,原告用自己的原料为被告加工配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荆兆强负责给原告运送模具,被告孟庆龙负责收货。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尚有170552元货款未得到清偿。2017年5月27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两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接,双方对账后,也是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2016年4月20号、2017年1月9号、2017年5月6号的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给两被告加工的产品名称及数量;2.2017年5月6号的对账单上附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清焕货款壹拾柒万零伍佰伍拾贰元(小写170552.129元)荆兆强孟庆龙2017.5.27号”;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被告荆兆强曾多次以个人名义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荆兆强对对账单及欠条无异议,但辩称,在合同履行前其就明确告知原告其系代表平邑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商谈的业务,该公司由被告与其余五人合伙成立,平时则由被告荆兆强、孟庆龙与赵志安三人管理,并提交了平邑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股权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孟庆龙对对账单、欠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原告对被告荆兆强提交的股权明细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两被告从未说过其是代表平邑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170552元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平邑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荆兆强也曾以其个人名义给付过原告货款,涉案欠条亦由两被告出具,因此,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兆强、孟庆龙偿付原告刘清焕货款170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减半收取1855.50元,由被告荆兆强、孟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郑 磊书 记 员 高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