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团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团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团结,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团结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苏团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苏团结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红馆娱乐会所楼下人行道附近处,采用手推、搭线的方式,窃得丁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2017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苏团结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雅戈尔商场门口附近处,采用手推、搭线的方式,窃得韩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2017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苏团结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雅戈尔商场门口附近处,采用手推、搭线的方式,窃得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象山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了胡某。被告人苏团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团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韩某、胡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团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苏团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对被告人苏团结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团结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团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团结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红色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