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欢欢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欢,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910号原告:张欢欢,女,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李燕喜、麦宇鸿,分别系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路270号1幢3层3300室。法定代表人:邢加兴。委托代理人:秦禄,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欢欢与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占用经营的惠��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1层008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惠州字第××号号,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252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直至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之日止(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为15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张欢欢与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时尚公园公司)签订《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张欢欢将名下的惠州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1层008号商铺(以下简称008号商铺〉出租给时尚公园公司经营,租赁期限截至2019年6月29日,每月应付租金为25250元。后时尚公园公司将008号商铺转租给被告。在时尚公园公司出现多次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惠仲案字第63号《裁决书》,其中裁决原告与时尚公园公司之间签订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时尚公园公司于收到裁决书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008号商铺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与违约金等事项。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规定,原告与时尚公园公司之间签订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时尚公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也随之解除,被告无权占有原告名下的008号商铺。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要求返还008号商铺未果后,原告代理律师依据原告委托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出源辰律函字第53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向原告返还008号商铺,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返还008号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自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书面要求返还008号商铺后仍占有使用原告008号商铺,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008号商铺之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商铺占有使用费应按25250元月的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为151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拉夏贝尔付至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无直接合作关系,我方是与时尚公园合作关系。二、我方与时尚公��承租的商铺有400多平方,而原告只有90多平方,原告也到商铺区测量过,不清楚原告方所有的商铺具体是哪部分,我方不存在恶意占用原告商铺的情况。时尚公园也尚欠我公司200多万货款,且我方于2017年3月30日已经撤场。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欢欢系位于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1层008号商铺(粤房地权证号:惠州字第××号)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园公司”)签订《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时尚公园公司经营;委托期限为自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按月固定向原告支付25250元(税前)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按季度支付,���尚公园于每季度最前一月的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当季度的委托经营收益款。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拖欠其租金为由向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惠仲案字第6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张欢欢(即本案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十日内将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1层008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张欢欢,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6.25平方米)返还给申请人张欢欢。(三)被申请人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张欢欢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商铺租金人民币184325元。(四)被申请人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以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人民币75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人张欢欢计付2015年第四季度逾期交租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至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人民币75750元清偿之日止。(五)被申请人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以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人民币75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人张欢欢计付2016年第一季度逾期交租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至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人民币75750元清偿之日止。(六)被申请人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每月人民币25250元的标准申请人向张欢欢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商铺占有使用费支付至被申请人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1层008号商铺返还给被申请人张欢欢之日止。(七)本案仲裁费5160元,由被申请人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将008号商铺清场并返还给原告,逾期将依法追究被告的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商铺、交付商铺占用费在内的全部法律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被告提交的《LaChapelle联营合同》显示,被告与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由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向被告提供经营场地专柜经营LaChapelle、LaChapellemini等品牌商品,经营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止。双方商定第1、2年时尚公园公司每月从被告总销售额中提取8%的销售额作为联营分成;第3、4年提取10%;第5���提取12%,其余为被告收益。被告同意其商品销售统一使用时尚公园公司购物票据,时尚公园公司统一收银,每月15日前被告送达增值税发票,25日返款,每逾期一日,时尚公园公司需按日应回款金额1‰作为滞纳金返还被告。时尚公园公司逾期支付被告货款达30天,累计达45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8月4日,被告以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7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LACHAPELLE、LACHAPELLEMINI品牌《联营合同》与LABABITE品牌《联营合同》;二、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22,082.83元;三、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57,834.06元;四、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4,416.56元。再查,被告为证明其于2017年4月1日已撤离涉案商铺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时尚公园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了《复函》复印件一份,在该函中,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称其将于该日完成报批撤场手续,在完成手续报批当天可以撤场。本院于庭审当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商铺察看,涉案商铺的内商品已全部撤离,仍有部分货架放置在场内。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放弃对涉案商铺现有余留物品的所有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返还原物。原告系位于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1层008号商铺(粤房地权证号:惠州字第××号)的所有权人,对该商铺享有相应的物权,该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出租给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并委托其经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在承租涉案商铺后,被告基于与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签订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占有上述商铺。后因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以致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惠仲案字第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时尚公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5月9日解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将其与案外人时尚公园之间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清场并返还008号商铺。至此,因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已解除,被告已知晓该事实,其仍继续占有原告的商铺已无合法依据,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铺并要求被告对其占有涉案商铺期间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已于2017年3月30日已撤场,但其提供《复函》显示,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称其将于该日完成报批撤场手续,在完成手续报批当天可以撤场。该复函并不能反映被告实际撤场时间,且经本院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至现场察看,被告虽将涉案商铺的商品撤离,但尚有部分货架未撤离涉案商铺。被告后于2017年6月2��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放弃对涉案商铺现有余留物品的所有权,被告已不再实际占有、支配涉案商铺。而涉案商铺位于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经营的商场内,经惠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涉案商铺,原告在此后,仍坚持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已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525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合法依据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继续占有原告的商铺,其作为与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联营一方及实际占用人,应对上述期间的商铺占用费用230616.67元(25250元/月÷30×274天),与案外人时尚公园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欢欢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的商铺占有使用费230616.67元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张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张欢欢负担100元,由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莎莎书 记 员 陈嘉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