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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范佳斌与路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佳斌,路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814号原告:范佳斌,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洪刚,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司机,住赤峰市。原告范佳斌与被告路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佳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汽车配件款1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电气焊修理门市修理×××号解放牌货车。原告为被告更换汽车配件。经原被告核算,2015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800元的货款欠条一枚。后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欠款。路洪刚未进行答辩。原告范佳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2800元。被告路洪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已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货费128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为该笔借款出具欠条一枚。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2800元,被告已偿还3000元,对尾欠的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1、被告路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佳斌货款9800元。2、驳回原告范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范佳斌负担14元,被告路洪刚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建坡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