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吉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雅布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吉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雅布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561号原告:阿拉善右旗吉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忠,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潘存坚,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吉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内蒙古雅布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原告阿拉善右旗吉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雅布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右旗吉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存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雅布赖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碳粉给被告,每吨520元,数量1500吨,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全额付款,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4234.10元。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423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第二组证据往来款项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4234.10元。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按计划还款,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碳粉给被告,每吨520元,数量1500吨,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全额付款,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4234.10元。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423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往来款项对账单、还款协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4234.1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内蒙古雅布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右旗吉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4234.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内蒙古雅布赖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幸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