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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峰、牛拥军与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郑江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牛拥军,郑江辉,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刘学武,程军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峰,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拥军,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江辉,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原审被告: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毓秀里238幢112号。法定代表人:郑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学武,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源(刘学武之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原审第三人:程军,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上诉人刘峰、牛拥军因与被上诉人郑江辉,原审被告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学武、程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上诉人牛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被上诉人郑江辉,原审被告隆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平,原审第三人刘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源,原审第三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江辉的诉讼请求;二、由郑江辉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1、郑江辉实际出资的比例只有1.923%,达不到法律规定的10%,不具备起诉资格。2、隆坤公司不具备解散事由。第一,从公司运转情况看,由于郑江辉没有办成贷款,致使公司当年未完成收购,加上2015年后大环境不好,公司只好暂停运转,以待时机。因此在此后两年,公司都在等待时机,并没有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的情况。第二,从出资比例看,刘峰占公司全部实际出资额的74%,而郑江辉占公司全部实际出资额的1.923%,郑江辉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从公司权利运转看,郑江辉行使着执行董事的权利,单位的公章、财务、决策全由郑江辉决定,没有遇到任何阻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第四,从立法目的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给公司僵局困境中的无辜者和受害者提供最后救济措施。如果允许对形成僵局的过错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将对无辜股东形成二次损失,与立法目的相悖。牛拥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江辉的诉讼请求;二、由郑江辉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与刘峰基本相同。郑江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峰、牛拥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隆坤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学武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支持上诉人刘峰、牛拥军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程军述称,公司是否解散与其无关。郑江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散隆坤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郑江辉、刘峰、刘学武、牛拥军、程军共同制定了隆坤公司章程,该章程主要内容为:隆坤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共5名,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郑江辉220万元占27.5%、刘峰220万元占27.5%、刘学武120万元占15%、牛拥军120万元占15%、程军120万元占15%,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6月26日;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该章程还包括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2014年6月27日,全体股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一、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全体股东选举郑江辉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二、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刘峰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三、认缴出资情况(同章程一致);四、通过表决,所持100%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订立《隆坤公司章程》,并形成决议。2014年7月2日,隆坤公司在奎屯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皮棉、棉短绒、棉粕,棉籽的销售;籽棉收购、废棉的收购、加工。从郑江辉提供的会计凭证反映入账的投资款如下:2014年8月6日、9月1日、9月21日,刘峰分别向隆坤公司交纳投资款4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郑江辉向隆坤公司交纳投资款4000元;2014年9月21日,牛拥军向隆坤公司交纳投资款50,000元。2015年、2016年,隆坤公司无经营项目、未开展经营活动,未召开过股东会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程军是否为隆坤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人程军与郑江辉、刘峰、刘学武、牛拥军共同制订了隆坤公司章程,在2014年6月27日的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选举了执行董事、监事,并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15%,隆坤公司已登记成立,程军亦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但程军未提供股权转让或者其他方面的证据,故程军仍然是隆坤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作为公司股东的义务,不得随意抽回出资。争议焦点之二,隆坤公司是否出现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郑江辉按照出资比例享有隆坤公司27.5%的股权,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解散的标准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的困难,法律条文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内部治理机构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者其他困难。隆坤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已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程军述称,其已退出公司不是股东;而股东刘峰、刘学武、牛拥军均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要求由郑江辉来承担公司的损失。郑江辉亦不同意其一人承担公司债务问题。由此,隆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困境及公司的发展决策,已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管理层陷入了僵持,损害了股东的利益,隆坤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郑江辉主张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散隆坤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隆坤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隆坤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江辉是否有资格提起隆坤公司解散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隆坤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郑江辉认缴出资比例为27.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具备起诉资格。上诉人刘峰、牛拥军上诉称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隆坤公司是否具备解散事由的认定观点所作阐释合理、详尽,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刘峰、牛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峰、牛拥军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敬 红审判员 刘双全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