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桂月云与毛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月云,毛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453号原告:桂月云,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毛春来,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桂月云与被告毛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承担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月云到���参加诉讼,被告毛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9日、10月3日、10月23日,被告毛春来分三次向原告桂月云借款合计5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月云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毛春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