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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与潘某、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潘某,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妻),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负责人:王朝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住甘肃省陇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陇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上诉人陇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上诉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潘某和被上诉人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王某1车辆停运损失648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2016年6月3日上午,被上诉人潘某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清水县去天水市,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上诉人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时,先后与相向行驶的邹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及甘-223**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因维修而停运六天时间,造成车辆维修费2610元、停车费120元、车辆停运损失6480元。二、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潘某和被上诉人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1030.14元,其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未判停车费,不符合案件事实,其理由如下:2016年6月3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潘某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潘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该上诉人王某1的损失由其二人连带赔偿,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损失判决成了停运人的损失,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肯请二审法院依法适用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证明予以改判,从而维护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另外,由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当时正逢高考期间,属于车辆运营的高峰期,造成上诉人停车损失,维修费,停车费,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潘某和被上诉人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的判决,改判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共计6600元,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陇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甘052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2610元。直接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2610元是错误的,也是不合理的。2.2016年6月3日,被上诉人潘某驾驶我公司承保车辆×××号车沿庄天二级公路由清水县前往天水市,行驶至××县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王某1驾驶的×××号车时,为了避让相向驶来的案外人邹某驾驶的×××号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被上诉人的车辆×××号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上诉人承保了事故车辆×××号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当地保险公司的定损,三者车辆×××号车损失为2610元。对于损失金额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我公司已于2016年7月13日赔付给了被保险人(潘某)的账户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对于三者财产的定损金额2610元支付于被保险人潘某并无过错,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被上诉人潘某直接支付于被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不应该对于损失金额重复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某1再次赔偿2610元是错误的也是不合理的。潘某辩称,一、天水市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包庇了王某1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该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依据。1.清水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道:”经对现场勘查、当事人调查,综合分析后证实:潘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这是明显不真实及错误的,理由如下:(1)事故后王某1擅自挪车,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以此导致交警作出错误的责任划分及错误的判为超车,王某1擅自挪车,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邹某以及班车乘客(事故第三方)可当证人,交警有照片可证实。(2)交警对当事人现场调查时,王某1对自己在弯道行驶中突然停车及没打转向灯等行为供认不讳,并现场责骂潘某为何不打喇叭提醒他,此情况王某1和潘某可当面证实;当交警向邹某(事故第三方)调查证实时,邹某对交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很显然是王某1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道潘某超越前方车辆,并非事实,邹某是整个过程的目睹人,可作出证实,王某1违背多条交通规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是必然事件,综上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真实及错误的。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定潘某为全责,责任划分有极大的错误。王某1在弯道驾驶中不注意后方车况,不打转向灯突然踩刹车停车,只为多载两名乘客,把车停到路中央,拐弯处本来视线不是很好,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1对自己的驾驶行为供认不讳,王某1违背多条安全交通规则,综上所诉,王某1有相应责任,潘某不应负全责。可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及大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此次交通事故王某1违背多条安全法则应负全责,交警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为公平公正,以上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当面对质。二、交通事故后潘某处于好意本想都是同行,作业辛苦又危险,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为好,多辛苦几天没什么关系也就挣回来了,没想到王某1要求赔偿金额甚高,仗着交警判出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错误的责任划分,一而再再而三的纠缠不清,导致此次交通案件无法协调拖延长达7个月,交警扣押了潘某的驾驶证及现金7500元至今,损失极大并造成失业。三、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总计70610元。事情经过:2016年6月3日07时之许,由清水至天水方向,上诉人王某1驾驶牌号为×××中型普通客车在××路行驶,被上诉人潘某驾驶牌号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后边缓随,因为被上诉人熟知这段路况,前方不远处就有公路急转弯,只能随后。没想到上诉人在拐弯处突然停车,只是为了多载两名乘客,没有转向灯的提示,也没有看后方车况直接踩刹车把车停到路中央。突然的停车使被上诉人不知所措,为了避免更大的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只能把方向往左转,正好迎面邹某驾驶的×××相向行驶,出于常人的本能反应被上诉人为了再次避免事故发生,方向盘向右转,导致和上诉人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方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没有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而是立马把车向前开到20米处的宽敞路面,停到了事故现场之外,交警有照片可证明,导致天水市交警大队无法确认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因为上诉人驾驶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导致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事件。上诉人应负全责,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驾驶在急弯路时并非公交车站处只为多载两名乘客增加经济收入,突然在路中央停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2.上诉人停车之前并没有开启转向灯,也没有靠边停车并观察车后交通动态,突然把车停在路中央,使后面行驶的车没有任何防备,造成此次交通事故。3.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立刻保护事故现场,而是将车开离了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使交警无法更清楚准确的办案。4.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写到:6月3日正值全国高考期,平日每天3班,高峰期出车4班,也就是上诉人正出于疲倦状态,属于疲倦驾驶。5.因为上诉人驾驶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导致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事件。综上所述,应承担全责的是上诉人王某1,此次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的车停运七个月,因为王某1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交警无法准确断案扣押被告人驾驶证至今,因上诉人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使被上诉人的经济有特大损失,对家庭生活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困难,为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后,给予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安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610元、停车费120元、车辆停运损失6480元、误工费1030.14元,合计10240.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潘某与被告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上午,被告潘某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庄天二级公路由清水县前往天水市,7时许,车辆行驶至××县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时,为了避让相向驶来的案外人邹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中性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因维修而停运6天。×××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1,挂靠于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某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某,在被告陇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陇西财产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7月13日将原告车辆维修费2610元赔付给了被告潘某。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被告潘某认为应由原告王某1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先由被告陇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潘某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系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被告陇西财产保险公司确定为261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核定为2610元,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陇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向被告潘某赔付,违反我国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支付义务,故被告陇西财产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610元;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事故维修导致停运,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车站售票收入结算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明车辆停运前的收入状况,故车辆停运损失应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人均工资62667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确定为62667元/年÷365天/年×6天=1030.14元,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被告陇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潘某承担,被告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停车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610元;二、被告潘某与被告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1车辆停运损失1030.1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甘肃省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收支证明,证明该车的收入。第二组:清水至麦积客运发车时刻表,证明每天该车发车三车次。第三组:清水顺达车辆麦积站票款结算单,证明停运六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潘某质证认为:第一组:没有一点客观性,不认可。第二组:排班表认可。第三组:不认可。上诉人陇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不质证,和我们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某1提交的第一组:甘肃省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收支证明。第二组:清水至麦积客运发车时刻表。第三组:清水顺达车辆麦积站票款结算单。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应证,且被上诉人潘某质证对排班表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王某1的车辆每天发车三车次,应予以确认。但对甘肃省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公司证明当时为考生运输高峰期每日加班一次,不予确认,本院可根据实际酌情确定两日加班。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王某1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是多少?2.陇西财产保险公司给潘某赔偿后,应否给王某1进行赔偿?关于王某1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是多少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提交了甘肃省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公司的收入证明、清水至麦积客运发车时刻表、清水顺达车辆麦积站票款结算单。均能够相互应证,且被上诉人潘某对发车时刻表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王某1的车辆每天发车三车次,按18座客位计算,票价15元,为每车次270元,每日3班次,计810元,因逢考生运输高峰期,酌情确定两日加班,故王某1的车辆停运损失为810元×6天﹢270元×2次=5400元。原审判决车辆停运损失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人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不当,应予以变更。对于王某1主张的停车费120元,虽提交有票价,但该票价没有具体的停车时间,且票价为清水县顺通汽修厂,无修车状况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关于陇西财产保险公司给潘某赔偿后,应否给王某1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陇西财产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潘某未向王某1赔偿的前提下,向潘某支付赔偿金,违反我国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不能免除其对王某1的法定赔付义务,故原审判决由陇西财产保险公司向王某1支付车辆维修费261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潘某与定西市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1车辆停运损失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某1负担10元、潘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负担50元、王某1负担10元、潘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王红岩审 判 员 田东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