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纪超与石富贵、吕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超,石富贵,吕国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761号原告:陈纪超,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被告:石富贵,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吕国定,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陈纪超诉被告石富贵、吕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纪超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国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富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石富贵偿还陈纪超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石富贵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11日向陈纪超借款9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向陈纪超借款4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用款期限,石富贵分别于当天出了手续,吕国定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石富贵偿还了3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陈纪超多次催要,石富贵、吕国定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石富贵缺席未作答辩。陈纪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石富贵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于证明石富贵分二次借陈纪超共计13000元。石富贵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证据。陈纪超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石富贵借陈纪超现金4000元,并向陈纪超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借陈纪超款大写肆仟元利息按每月大写肆拾元借款人签字石富贵”。该借条的内容由陈纪超书写,“石富贵”名字是由石富贵本人书写并按指印。2012年8月28日,石富贵借陈纪超现金9000元,并向陈纪超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石富贵借陈纪超款利息按每壹佰零捌元借款人签字石富贵”担保人签字吕国定”。该借条的内容由陈纪超书写,“石富贵”名字是由石富贵本人书写并按指印。2013年6月5日,石富贵由石佳经手偿还陈纪超9000元借款的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石富贵借陈纪超共计13000元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根据陈纪超的陈述以及陈纪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石富贵与陈纪超约定的利息数额,本院认定借款9000元的利率为月息12‰、借款4000元的利率为月息10‰,故石富贵应按照上述利率偿还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陈纪超要求石富贵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富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纪超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石富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纪超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纪超负担76元,被告石富贵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相审 判 员 马新富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耀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