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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承揽该公司房屋维修工程的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挂靠)陈某在工作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2009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承揽该公司房屋维修工程的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挂靠)鲁某在工作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鲁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承揽该公司保洁服务的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在工作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于某给予的购物卡,共价值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李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函,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员工基本情况表,综合部中层管理人员工作标准,山东中烟工业公司青岛卷烟厂鲁烟工青人[2007]28号文件,合同审核单,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陈某、鲁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没有索贿行为,未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其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在工作生活中表现较好,现已退赔全部赃款,并愿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青岛颐德康复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中共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委员会2009、2010、2013、2014、2015年度表彰通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7年12月起至案发前任国有企业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组织履行该厂行政管理职责,协调本厂与外单位之间相关工作事宜,以及本厂餐饮、物业、客货车辆、医疗保健、办公物品采购、土地、房产、住房公积金、计划生育、办公家具、交通费、采暖补贴等管理工作,确保企业后勤保障系统顺畅。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承揽该公司房屋维修工程的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挂靠)陈某在工作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共计约人民币6万元。2009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承揽该公司房屋维修工程的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挂靠)鲁某在工作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鲁某给予的现金,共计约人民币5.5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承揽该公司保洁服务的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在工作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于某给予的购物卡,共价值约人民币2万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李某某涉嫌收受青岛田横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挂靠)陈某贿赂的线索,遂于2017年3月20日对李某某进行询问,李某某在询问中否认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经济行为。李沧区检察院于同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传唤讯问。后在讯问过程中,李某某逐步供述了其收受陈某、鲁某、于某等人贿赂的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李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现扣押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侦查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函,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员工基本情况表,综合部中层管理人员工作标准,山东中烟工业公司青岛卷烟厂鲁烟工青人[2007]28号文件,合同审核单,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陈某、鲁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李某某供述其受贿事实以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陈某贿赂的事实,因此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鲁某、于某贿赂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其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其能退赔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李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