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洪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4695号原告:张洪侠,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街4号。负责人:郑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无论一种或多种),被告按基本保险金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5年11月23日原告被诊断为××5期,并入住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仍在透析治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万元的保险赔偿金,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张洪侠住院病案首页中部疾病编码处多囊肾疾病及多囊肾合并出血编码均为Q61.300,该疾病编码即为保险合同第8页约定的ICD-10标准中的遗传性疾病编码,此为医学界通用编码,可视为原告所患××。因原告所患××,属于保险合同第3页第六条第八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声明与授权,表明被告已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且有被保险人张洪侠的亲笔签名,说明其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等规定,并予以遵守。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张洪侠因病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5期;2、多囊肾;3、多囊肾合并出血;4、尿路感染;5、××2级(高危);6、左肾占位。目前靠透析维持治疗。另查明,原告张洪侠与被告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07年修订版)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至终身,年交保险费870.00元,投保人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费。还查明,保险合同第3页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金,××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合同第7页第6条对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释义“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合同第3页第六条第八款规定“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第8页第8项下属的条款规定“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释义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住院病案材料(含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化验单等)、××重点救助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与原告张洪侠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张洪侠签订合同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其所患××5期属于保险合同重大疾病条款中关于终末期肾病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仅以网上百度搜索的词条来证明原告张洪侠所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投“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按该合同条款第3页第五条第一款“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金,××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的约定,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两倍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侠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颜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