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茂与陈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陈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1125号原告:王茂,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沛群,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王茂与被告陈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泳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45,58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5,585元)。事实及理由: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8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89,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前付还,借款利息按3%月息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28日开始,逾期加倍计付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未诚信履约,既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及付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拒不付还。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结欠王茂公户走账款人民币捌万玖仟伍佰元整(¥89,5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借用汕头茂鑫公司王茂先生人民币捌万玖仟伍佰元整(¥89,5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前付还。借用期间利息按3%月息计算,计息时间至2015年5月28日开始,逾期加倍计付利息”。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该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广东茂鑫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茂鑫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跨行转账89,500元到收款人汕头市澳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澳华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长平支行,账号67×××40),摘要为货款。原告据此提出广东茂鑫机电有限公司付给汕头市澳华机械有限公司89,500元就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另查:茂鑫公司的投资者为王茂及樊昌松。澳华公司的股东原为兰瑞碧和陈沛群,自2017年4月6日起变更为兰瑞碧和曹本尧。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茂鑫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付给澳华公司的89,500元系原告自己所有款项的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明澳华公司收到茂鑫公司的89,500元系被告所收取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结欠借款89,500元的主张,虽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据,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欠条及借据项下的款项交付给被告,而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奕绚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