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与高子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子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各庄村10号。法定代表人:喻永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春,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子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庭审中,五加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仅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不服,请求改判五加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工资未能按时发放并非五加公司主观意愿,而是由于五加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已近破产边缘。高子春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五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加公司无需支付高子春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6749元;2.五加公司无需支付高子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子春与五加公司认可双方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五加公司没有支付高子春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高子春于2017年2月28日以五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五加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于2017年3月1日签收。高子春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2月11日。高子春于2017年3月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1日与五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五加公司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拖欠的工资16749元;3.五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365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高子春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1日与五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五加公司支付高子春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6749元;3.五加公司支付高子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高子春认可仲裁裁决。五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五加公司提交了《五加���司2016年3月至12月前勤工资发放表》,称高子春此期间工资数额为18749元。高子春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可此期间工资数额为18749元以及每月工资数额,扣除借款1000元,另发工资1000元,五加公司尚欠16749元。五加公司对高子春的借支情况称不清楚。经法院释明,五加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子春的借支数额。高子春称2016年12月15日开始春节放假,没有拿到工资就回家了,过了春节也没有通知上班,五加公司对何时上班也没有答复,期间去找过政府和信访办。五加公司认可高子春所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高子春与五加公司认可双方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五加公司与高子春对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数额18749元均无异议,高子春认可扣除借款1000元,另发工资1000元,故五加公司需支付高子春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67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加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高子春的工资,故高子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五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加公司与高子春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五加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高子春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6749元;三、五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高子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4.33元;四、驳回五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加公司是否应支付高子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加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高子春工资,高子春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五加公司应支付高子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高子春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五加公司提出造成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原因系企业经济困��,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