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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晓翔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韩晓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满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大专文化,兽医师,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住阜阳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翔,男,汉族,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梅,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晓翔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皖1202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晓翔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韩晓翔携带匕首在被害人吴某所住的某小区家门口附近逗留,后进入该单元内并上楼,当吴某开门准备进入房间时,韩晓翔从楼梯上快速下来,持匕首对吴某背部捅刺后迅速逃离。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晓翔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认定,被害人吴某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92198.85元。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38213.12元、护理费10936.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335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033.77元。原判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韩晓翔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吴某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吴某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生胡天波出具的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晓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晓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33.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作案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故意杀人(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原判对其父母、弟弟分别从北京、沈阳回来照顾她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没有判赔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韩晓翔以其因精神症疾病发作无法自控而伤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吴某提出本案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韩晓翔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本案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要从侵害行为的起因、平时双方的关系、使用的工具和打击部位,侵害行为和实施方法等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韩晓翔与被害人吴某素不相识,也无矛盾,韩晓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乘被害人不备之机进行偷袭,持刀刺扎被害人背部后即逃离,其主观故意并非为剥夺他人生命,而是伤害他人身体。因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晓翔犯故意伤害罪、阜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韩晓翔定罪并无不当。针对吴某提出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吴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用票据,结合相关病历、鉴定意见,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已依照法律规定足额判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而误工遭受的损失,而非其他人的损失;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吴某所称的其父母、弟弟因其伤回来探望、照顾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吴某要求韩晓翔赔偿残疾赔偿金亦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针对上诉人韩晓翔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晓翔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两个鉴定机构鉴定,均认定韩晓翔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韩晓翔及其辩护人称韩晓翔因精神症疾病发作无法自控而伤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翔无故持刀将被害人刺扎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不过重。二审期间,韩晓翔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智审判员 王远东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