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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新成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王新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162号申请执行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南路。法定代表人:范文清,该单位负责人。被执行人:王新成,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荞窝监狱服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没收王新成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新成已于2015年4月10日缴纳了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没收王新成个人财产三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永忠审判员  肖锦能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