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翁立文与吴宏萍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立文,吴宏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立文,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现住仪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萍,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飞,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立文因与被上诉人吴宏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翁立文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保证期内曾向吴宏萍主张过权利,只不过没有留下足够的证据,但在期满后,曾两次向吴宏萍主张权利,并有电话录音为证,可以充分证明吴宏萍同意还钱,并商讨还钱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所以这两次主张权利是上诉人对前期主张权利的有效衔接,故要求依法改判吴宏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吴宏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翁立文的上诉。翁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宏萍给付36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2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打印费、复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立文经吴宏萍介绍于2016年6月2日在杭州谦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3600元,吴宏萍予以担保,并承诺“我担保翁立文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十月一日前归还”,另署明“保证到期两万元收益”。一审争议的焦点为:翁立文要求吴宏萍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翁立文当庭播放了2017年5月24日、6月8日向吴宏萍主张权利的录音,吴宏萍认为该录音系在向法院起诉之后所主张,不能证明翁立文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翁立文未要求翁立文承担保证责任,吴宏萍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应驳回翁立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吴宏萍在收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故吴宏萍向翁立文提供的担保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吴宏萍在担保承诺中未注明保证期限,应确认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翁立文应当在2016年10月2日起六个月内向吴宏萍主张担保责任,而翁立文仅提供了起诉后向吴宏萍主张权利的录音,并未能提供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吴宏萍主张权利的证据,依法作为保证人的吴宏萍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吴宏萍的辩称意见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立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宏萍是否应对债务人的债务向翁立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吴宏萍可免除保证责任。吴宏萍为杭州谦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翁立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翁立文与吴宏萍未约定保证期限,则翁立文应于债务到期日后六个月内向吴宏萍主张保证责任,否则吴宏萍可免除保证责任。现翁立文亦认可其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内向吴宏萍主张过权利,故吴宏萍依法可不承担保证责任。翁立文上诉认为,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曾两次要求吴宏萍还款,双方就还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了商谈,应视为其对前期主张权利的有效衔接,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虽就还款的时间、地点等进行过商谈,但并未就吴宏萍为杭州谦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重新提供保证达成一致意见,故翁立文据此要求吴宏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翁立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坚审判员 陈少君审判员 邱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