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志朋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朋(曾用名王立朋),男,大专文化。2013年4月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会计,2015年7月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出纳,2016年2月至案发,在滨州市南外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担任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朋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朋及其辩护人孔凡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2015年5月,被告人王志朋利用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伪造33700元的“住宿费、餐饮费”发票下账,于同年11月20日,以滨州市四环五海交通运输安全培训有限公司向牟某支付“培训费用”的名义,将此款转入其齐商银行个人账户,占为己有。2、2015年12月,被告人王志朋利用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制作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11月份临时工工资表》时,虚增工资总额14530元,伪造齐商银行滨州分行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下账报销后,将此款转入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占为己有。3、2016年2月,被告人王志朋利用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制作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份临时工工资表》时,虚增工资总额11853元,伪造齐商银行滨州分行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下账报销后,将此款转入其齐商银行个人账户,占为己有。4、2016年2月,被告人王志朋利用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以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住房公积金83845.6元和向滨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支付社会保险费131525.5元的名义,伪造两张齐商银行滨州分行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下账报销后,将上述两笔款项分别转入其齐商银行个人账户,占为己有。二、挪用公款罪1、2015年12月3日、12月9日,被告人王志朋利用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挪用“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每次30万元,共计240万元,私自转入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再转入其个人中信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2、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志朋利用在滨州市南外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挪用滨州市南外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在兴业银行滨州支行开设的名称为“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共计196.7578万元,私自转入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再转入其个人中信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3、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志朋利用担任滨州市南外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挪用滨州市南外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在兴业银行滨州支行开设的名称为“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共计159.9963万元,私自转入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再转入其个人中信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综上,被告人王志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单据、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75454.1元,非法占为己有;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967541元,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截至案发,以上款项已经全部归还。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志朋主动到本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朋犯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志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自首,案发前已经退赃退赔,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1、2015年5月,被告人王志朋利用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伪造33700元的“住宿费、餐饮费”发票下账,于同年11月20日,以滨州市四环五海交通运输安全培训有限公司向牟某支付“培训费用”的名义,将此款转入其齐商银行个人账户,占为己有。2、2015年12月,被告人王志朋利用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制作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11月份临时工工资表》、《2015年12月份临时工工资表》时,分别虚增工资总额14530元和11853元,伪造齐商银行滨州分行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下账报销后,将以上26383元转入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占为己有。3、2016年2月,被告人王志朋利用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以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住房公积金83845.6元和向滨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支付社会保险费131525.5元的名义,伪造两张齐商银行滨州分行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下账报销后,将上述两笔款项分别转入其齐商银行个人账户,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王志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单据、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75454.1元,非法占为己有。该款项被告人王志朋分别于于2017年4月8日、12日通过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退还到滨州市四环五海交通运输安全培训有限公司账户和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二、挪用公款罪1、2015年12月3日、12月9日,被告人王志朋利用担任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8笔挪用“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每笔30万元,共计240万元,私自转入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再转入其个人中信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12月30日、31日王志朋从其中国银行账户通过网银分别转账180万和60万元,共计240万至滨州市四环五海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归还了挪用的240万元资金。2、2016年6月1日、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志朋利用在滨州市南外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各4笔挪用滨州市南外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在兴业银行滨州支行开设的名称为“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196.7578万元、159.9963万元,共计356.7541万元,私自转入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再转入其个人中信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2017年3月28日从王志朋个人中国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363.825137万元至滨州市交通产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志朋主动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和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志朋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了贪污和挪用的公款,且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对其贪污犯罪和挪用公款犯罪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朋犯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案发前退还了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志朋犯挪用公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