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海臣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127号罪犯王海臣,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四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海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8日交付执行。于2015年7月3日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思想端正,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靠近政府,团结同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表扬四次,获得有效积分2810分,全部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