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绍全、张某等与任贵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绍全,张某,方骏,任贵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建良,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何立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吴占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301号原告:方绍全,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方骏,男,200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景祥,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贵全,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十六层。主要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主要负责人:孙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建良,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主要负责人:王来臣,经理。被告:何立征,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主要负责人:谢红云,经理。被告:吴占文,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白涧镇新兴庄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主要负责人:王兵,经理。原告方绍全、张某、方骏与被告任贵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建良、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何立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吴占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景祥、被告吴占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贵全、李建良、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来臣、何立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谢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绍全、张某、方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40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0元、丧葬费315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11.85元、交通费3000元,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三原告亲属方学伟驾驶冀R×××××、冀G×××××大货车与任贵全驾驶津A×××××大货车、李建良驾驶冀B×××××轻型货车、何立征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路边信号灯、吴占文驾驶京N×××××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方学伟、李建良受伤,方学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车辆受损、信号灯损坏。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方学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贵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建良、何立征、吴占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贵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李建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何立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占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占文辩称,三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任贵全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任贵全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任贵全、李建良、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何立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方学伟对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三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11.85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考虑三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33.65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方学伟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贵全驾驶反光标识、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良、何立征、吴占文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0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0元、丧葬费3159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33.65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方绍全、张某、方骏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赔偿三原告方绍全、张某、方骏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方绍全、张某、方骏死亡赔偿金432640元(死亡赔偿金273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0元)、丧葬费3159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33.6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6263.65元的30%即1398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已减半),由原告方绍全、张某、方骏负担611元,被告任贵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发应予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