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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吴爱琴与朱梦生、张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琴,朱梦生,张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636号原告:吴爱琴,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朱梦生,女,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张永春,男,汉族,1973年5月8日生,住鹰潭市月湖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爱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梦生、张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吴爱琴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整,利息21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吴爱琴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借给两被告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故拖延,逃避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过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诉情。两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350000元本金是存在的,借款是用于购买原告介绍的房产;2、该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没有约定利息;3、原、被告原本口头约定,产权证到手以后用该房屋贷款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没有履行约定,事实也与起诉状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之子潘文平介绍,促使了被告朱梦生与鹰潭市杰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两被告向潘文平支付了一万元中介费。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不足分二笔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两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整。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分别写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260000元,原告在二张借条中注明月息2分计算。两被告因与鹰潭市杰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好相关手续,则拒付原告等人借款及利息,为此于2017年2月23日晚发生纠纷,经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夏埠派出所了解情况,两被告称其购买的房屋对购房合同不是正规合同,对原告等人有疑义,承认借了原告35万元现金及32000元利息,但其要求原告落实其所购买店面一事,会将所借款和产生的利息如数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章征波收条一张、潘文平的收条一份、转款凭证900000元一份、购房合同,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夏埠派出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在2017年2月23日在公安部门予以认可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超出月利率2%,视为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两被告以借条上其未写明借款利息不符合其向原告借款付息的真实意思,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因购房未办理好产权证,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朱梦生、张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爱琴借款35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385元(原告吴爱琴已预交),由被告朱梦生、张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庚林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圳豪 微信公众号“”